发布时间:2025-02-08 07:16:3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统一规划、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沿海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海岛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以及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每年六月为海岸带保护宣传月。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海岸带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第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湾长制,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实现管辖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第九条 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沿海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论证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依法进行修改。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开发程度,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保持滨海湿地、入海河口、海湾、沙滩、浅滩、沙坝、沙丘等滨海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将海岸带分为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实行分类保护,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第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近海亲海需求,规划海洋休闲娱乐区、沙滩浴场等公共利用区域,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确保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省要求。第十六条 在严格保护区内,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内,严格控制改变海岸带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在优化利用区内,应当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稳定,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建筑退缩线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防灾减灾等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