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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时间:2025-01-18 03:50:3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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