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8 08:14:4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章 招标发包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