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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条例条款

发布时间:2025-02-06 23:10:36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活动,实施建筑活动监管,均需遵循本条例规定。建筑活动涵盖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

所有从事建筑活动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省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专业技术人员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在注册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其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则需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需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及所在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依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建筑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对于特定项目,可直接发包,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施工许可证需具备多项条件,包括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拆迁手续、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工程质量与安全具体措施、建设资金落实证明等。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或邀请招标。特殊情况可直接发包,无需招标。

招标分级管理如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建筑总面积8000m?以上的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级负责;设区市所属部门或省级部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市级负责;县(市、区)所属部门或市级部门以下的项目,由县级负责。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禁止肢解发包。发包应遵循合理标价中标原则,不得压级压价或要求带资承包、垫款施工。

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主体工程,对非主体部分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需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

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度,涉及特定项目的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监理人员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整改;确认不合格材料、构件和设备不得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有权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

工程造价咨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遵循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招标代理单位应按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建筑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测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需在工程开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违反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建设单位应组织进行技术交底,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销售或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手续。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承包单位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构件和设备等造成质量问题的,有关责任方应承担保修或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依法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下的工程项目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应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免受损害,办理相关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中,合同工期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筑工程造价应按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计算,并根据公布的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缩小工程计价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条件一致。合同总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变化需调整的,应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法。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应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条件一致。

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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