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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5修订)

发布时间:2025-01-19 17:17: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第二章 归集管理第一节 登记及帐户设立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二节 缴存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驻朝阳市的中、省营单位的公积金基数可执行其所在行业标准,执行其行业标准的,需提供其行业相关标准依据。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工资在同级财政列支的单位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执行统一标准。第十三条 单位连续2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7月份。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三章 贷款管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消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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