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9 10:33:5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热、电力、供排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需要。第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七条 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安全检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