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9 20:57:3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中,对于自行进行拆迁的单位,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首先,第十二条强调,此类单位在进行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必须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能擅自进行拆迁,以确保合法合规进行。
第十三条规定,无论是拆迁单位还是自行拆迁的单位,都需要建立完善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以记录和追踪拆迁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第十四条明确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角色,他们负责对从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确保所有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强调了责任和纪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拆迁活动。同时,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事,杜绝弄虚作假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列出了具体的处罚措施。例如,无证进行委托拆迁、未经核准擅自拆迁、伪造或转让相关证书、私自转让拆迁任务、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委托拆迁等行为,都将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资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严厉处罚。
扩展资料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