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8 08:09:48
请参照
HJ 640-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章规定。
9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9.1 监测人员要求
凡承担噪声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取得上岗资格证。
9.2 测量要求
9.2.1 噪声监测的测量仪器精度、气象条件和采样方式等应符合 GB 3096 的相应要求。
9.2.2 噪声测量仪器在每次测量前后应在现场用声校准器进行声校准,其前、后校准示值偏差不
应大于 0.5 dB,否则测量无效。测量需使用延伸电缆时,应将测量仪器与延伸电缆一起进行校准。
9.2.3 监测点位布设可按本标准执行,不应为降低测量值人为选择测量点位。
9.2.4 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不得挑选监测时间或随意按暂停键。区域监测
和功能区监测过程中,凡是自然社会可能出现的声音(如:叫卖声、说话声、小孩哭声、鸣笛声
等) ,均不应予以排除。
9.2.5 有条件的城市应实施功能区自动监测,实施功能区声环境自动监测的城市,上报每季度第
二个月第 10 日(正常工作日)的监测数据,如数据不符合监测条件的顺延报下一天的监测数据,
待出台噪声自动监测规范后按其相关要求报数。
9.2.6 如城市规模小,不具备最低布设点位要求的,点位数量可相应减少。
9.3 监测记录
按要求完整记录和填写相关监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