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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全民健身条例

发布时间:2025-01-31 09:47: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推进体育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科学文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机制,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多样化、均等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全民健身教育与宣传,增强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提高健身素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社会氛围。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提供赞助和捐赠。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第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第九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预留体育设施建设空间,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参加。市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划,按照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馆、滑冰场馆、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

  (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广场、篮球场、足球场、健身步道、室内多功能健身场馆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乡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内健身场地、室外健身广场,并配备全民健身设施。

  (四)新建居住社区内应当至少配建一片非标准足球场地设施,既有城市社区因地制宜配建社区足球场地设施。具备条件的城市街区内应当配建一片标准足球场地设施。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公园、广场等开阔地建设露天球类运动场地,充分利用城市空闲地、边角地、路桥附属用地、道路两侧等区域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效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及建筑屋顶、地下等闲置空间建设全民健身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建占地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的体育公园。

  新建、改建城市公园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全民健身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结合城市改造,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五分钟生活圈、居住街坊四级公共设施服务范围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体育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应当将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后的规划条件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纳入招拍挂交易文件。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禁止挪用或者侵占。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因地制宜改造住宅占地之外的空间,补建公共体育设施,增加公共活动场地。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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