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23 17:30: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交通运输、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市场监督、公安、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十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