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2-03 07:40: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