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31 15:51: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 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