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29 13:52:28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社区项目,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外墙真石漆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6元。李某履行合同后,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支付13万元后,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之下,李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完成分包工程,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某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李某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因此应向李某支付利息。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