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2-03 16:50:32
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的处理问题,涉及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时的财税处理。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当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时,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则计入拆迁补偿费。
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时,异地安置的房屋若是自行开发建造的,其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若为购入的,则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而对于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理解上述规定时,应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对于选择就地安置的回迁户,需要确认“拆迁补偿费支出”,按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中。其次,需确认视同销售所得,对补偿的房屋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及成本需按特定方法确认。
以案例分析,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与当地水泥厂的拆迁安置合同,获得商业面积3万平方米的返还。计算时需确认支付建筑施工等其他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支出、视同销售收入及视同销售成本等,最终确认视同销售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将购房支出直接计入拆迁补偿费时,拆迁补偿费同样需要分摊,不能简单地将收入视为成本。同时,《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强调,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关于企业处置外购资产的规定不适用于用购置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况。此外,对于货币安置拆迁,房地产企业需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并理解“合法有效凭证”的具体要求,包括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被拆迁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或收条、被拆迁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以及拆迁办收款收据等。